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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让步,能否作为自认

发布时间:2016-12-05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

  近日,于田县法院在审理原告某摩托车销售部诉被告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买某对拖欠的摩托车款5000元及违约金600元均无异议,庭审中,在法官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某摩托车销售部只要求被告买某支付5000元的摩托车款, 600元违约金原告某摩托车销售部自愿放弃。法官给原告某摩托车销售部送达调解书时,原告某摩托车销售部反悔了,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让步能否作为自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且调解书经双方签字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反悔的,法院要依法作出判决,一方在调解中的让步不能作为自认。(作者:尹业红)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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