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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履职侵权,能否做为起诉的被告?

发布时间:2017-03-22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

  全民公众讯(梁红柳)艾某系某国企工作职工,2016年9月份因知道快要退休,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得其帐户余额为96726元,于是心中暗暗窃喜。2017年2月份其光荣退休,当住房公积金退到艾某银行卡上时,却傻了眼,怎么才88476元。

  经查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显示艾某账户于2016年10月支取了9064元,面对这一不明支取,艾某一纸诉状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梁某诉上法庭。

  法院立案立案庭工作人员经审查,认为梁某系该中心负责人,虽然该笔支取是由梁某签字审批,但是梁某在工作期间,其应为职务行为。梁某单独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遂将立案材料退给艾某并发放一次性告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立案的原因。

  【法官说法】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条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1)“执行工作任务”有两种情形:执行单位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工作任务。工作人员的行为有时虽然超出单位授权、指示的范围,只要其表现形式是执行工作任务或者与执行工作任务具有内在联系,也属于执行工作任务。

  (2)职工不是责任主体,即使员工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简而言之,职工不直接面对被侵权人,由用人单位担责。

  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本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梁某虽为负责人,但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由该单位做为被告对外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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